民法 (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) 非現行 |
第 203 條 |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
五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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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29 條 |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
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
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
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
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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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33 條 | 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
對於利息,無須支付遲延利息。
前二項情形,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,並得請求賠償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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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家賠償法 (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) 非現行 |
第 5 條 | 國家損害賠償,除依本法規定外,適用民法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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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7 條 |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應以金錢為之。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,得依請
求,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。
前項賠償所需經費,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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